河北邯郸市峰峰法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合同未履行却判决付款方付款,天下之奇闻!!!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法院法官田学顺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郝因与单便云公司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民事立案应在郝户口所在地为临水镇,应在临水庭法庭,怎么会在大峪镇审判庭传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审开庭审理使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开庭为审判长一人,书记员一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而一审审判庭为审判员和书记员为两人。二审法官不做调查,不开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六十六条之规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质证当事人应该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审判员田学顺对郝方提供的验资报告、三个公司的基本户和一般户的银行流水等与公司转让合同条款紧密相连的证据不采信、不调查、不出具郝方提交证据收据(二审中郝方的证据不见了)。郝方要求法庭调查,审判员田学顺说没有这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六十四条、七十六条规定。
公司转让协议,甲方为单便云,乙方为郝。根据协议规定,并不是只是要求转让三个公司的法人变更,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规定的非常明确,单便云履行“所谓完成”公司转让协议条款情况如下:
协议中的第二项,只是在工商局完成了认缴,而不是实缴(工商网可查)。
第三项中,三个公司新股东增资、验资等事项。只是以认缴的形式完成,验资报告营业执照下发时间严重靠后(应该在三个公司营业执照下发前),无注册资本印花税务标,没有银行询征函,就是伪造的验资报告,增资验资要在工商局留底账(也就是验资报告和相关增资手续),要在税务部门有税务记录。
协议第四项中对方整理2014年财务报表、账本,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
协议第五项中对方为郝方整理所需银行流水(真实流水,并保证每个公司每月在500万以上)事项。据郝方在银行调取三个公司银行基本户、一般户账户记录,银行流水笔数和金额都为零。那对方需要履行协议的第五项每月500万真实银行流水在哪里呢?反问那公司转让协议第二、三、四条款中的增资、验资又是怎么完成的呢?财务报表、账册又怎么对应做册的呢?
协议第六项对方办理财务审计报告,这个审计报告对方就没有,也不可能履行,因为三个公司银行基本户、一般户账户记录,银行流水笔数和金额都为零。
协议第七项,我方为收购三个公司(明明转让公司又成了收购),我们收购了吗?合同的条款对方都没有履行违约协议,我方如何付款?
公司转让协议是2015年1月签订,七八月郝方才被单便云通知,拿到“所谓的三个公司”材料,进行了“所谓交接”,单便云让郝马上付款,(因为资料不是用眼睛马上能分辨真伪的)需要有时间到相关部门和银行等机构检验真伪,于是签了一份“补充协议”郝方的“违约”是多付五万元,合同时间往后延时三个月,前后合同是有机一体的,随后郝方去相关部门、银行等机构查验公司转让协议单便云“完成的资料”,提供的都是虚假材料,郝方拒绝付款,让对方单便云退还合同定金等钱款四万余元,合同无效。
一审和二审法官又如何判定单便云已经完成公司协议各项条款的呢?一审和二审法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光是法院调查取证就如此不公正对待,由此得出的判决何以公正?
既然是公司转让协议,请问对方完成了协议的条款了吗?一审审判员田学顺断章取义的用“补充协议”定性,这难道就能掩盖单便云没有履行公司转让条款,进行诈骗我方钱财的本质吗?
法官田学顺用违反法律程序的审理过程,用尽“技术”,定性单便云完成公司转让合同的判决结果,审理过程违法百出,结果却用“张冠李戴”的法律条款下达2018冀0406民初144号判决书。邯郸市中级法院法官在不开庭的情况下直接下达2018冀04民终3445号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二审维持),称公司转让中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账册、财务审计报告等虚假材料(是对方履行协议方单便云给付款方郝方的“所谓完成的公司转让材料”)与本案无关,也就说明公司转让协议第二、三、四、五、六项与本案无关,那公司转让协议还有什么履行的内容呢?这不是开法律玩笑嘛?郝方是和谁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呢?判决结果就是在说不管公司转让协议对方是否履行,郝方就要付给单便云钱款吗?
一审和二审法官滥用审判权,用张冠李戴、莫须有的法律条项判决,纯粹滥用法律条款做出的错误裁判。造成郝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七万三千元被峰峰矿区法院划走,个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本人被冤枉失信人员。这就是用虚假的诉讼强取豪夺,披着法律的外衣,行知法违法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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