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环作为截至目前公开报道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申冤者,在被羁押9778天之后终于等来了江西省高院“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自2012年下半年十八大召开之后,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检等单位密集出台了一系列防范以及追究冤假错案的文件,自此,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开始见诸报道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反响。
张玉环案作为这一系列冤假错案平反的一环,既让人愤怒也让人稍感欣慰,欣慰在于终于迎来了“无罪“判决,也从另一面表明司法公正在不断好转,但更令人愤怒的在于这逝去的26、7年和妻离子散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而可能的方向主要在两处,一是国家赔偿,二是对当时办案人员的刑事追责。
张玉环在自己已经破败的老房子里 (图/齐鲁晚报) 一、国家赔偿
结合2010以及2012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张玉环可能存在的国家赔偿的计算已然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作为赔偿金标准的上年度(2019年)平均工资,最高院已经结合统计局5月的数据下发了通知,日均346.75元。因此,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可主张3390521.50元(346.75元/天*9778天)。
此外,结合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金意见的第7条2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在118.668253万元以内。因此才有了观察者网之前报道中出现的总计赔偿金457.720403万元这样的数字。
但是我们结合之前存在的几起2014年最高院意见出台后的冤假错案的国家赔偿来看,聂树斌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30万,总计赔偿268.13991万;刘忠林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97.555142万元,总计赔偿460万;念斌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5万,总计赔偿113.9万。
从这些赔偿案例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都远高于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甚至接近于同前项相当的程度,这还不包括可能存在的类似于赵作海案中存在的生活困难补助金(赵案中为15万)。因此,类比羁押25年的刘忠林案来看,张玉环的总赔偿金额可能能达到550-600万。
当然,国家赔偿只能对他法律上的无罪做出一点补偿,其更期待的应该还是对当时办案人员的刑事追责。
二、刑事追责
从过往冤假错案的追责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每一起冤假错案平反之初,媒体总是群情激愤地提出要追究曾经办案人员的责任,而各主管单位也言之凿凿地表达一定会对相应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调查和处理。
但从实际情况看,呼格案中被处理的27人里,除了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另案处理外,其余公检法系统的26人均只是受到了诸如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以及行政记大过这样的党内或者行政处分而已,颇有些罚酒三杯的感觉。而且唯一的刑事处分的冯志明也不是因为呼格案被处分,而是因为其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才受到了刑事处罚。
冯志明(资料图/新华网) 而诸如聂树斌案直至其父聂学生离世都未见任何处理结果;浙江叔侄案中的女神探也只是据说受到了内部追责,但到底追的是什么责,到底是何种处理也一概不知。
倘若最终所有的追责都走向内部处理、党内或者行政处罚,流于“记个大过、罚俸三月、要不再来个取消年底三八红旗手评选”这种无足轻重的处罚的话,可能真的很难以从根本上震慑住办案人员的将犯罪嫌疑人入罪的冲动。
从刑事追责的角度,其实刑法早已设置好可能的入口。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而对于法官还有可能构成399条的徇私枉法罪。
很多冤假错案的刑事追责过程中,都会因为案件年代久远而最终以刑法87条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为由不再加以追责。但是由于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的受害人都在一直进行着申诉行为,本身可以适用刑法88条追诉期限延长的条款。而即便该案发生在88条相关内容增设的1997年以前,也可以通过适用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来进行补足溯及力,实现刑事追责的可能性。
因此从法律制度层面,并不存在无法对冤假错案相应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责的可能性,然而为何鲜见真正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追责的例证呢?
三、说在最后的话
绝大多数案件,刑侦人员同冤假错案的受害人之间其实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敌我关系,我相信,刑侦人员并没有绝对的“冤枉”冤假错案受害人的原始冲动。
很多时候,他们本身也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调查和前期侦察之后才锁定相应的“犯罪嫌疑人”并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甚至于在很多案件中他们可能仍然对该人属于当案的犯罪分子形成了“自证”。只不过这种“自证”无法达到刑事司法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已,这也可以从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最终都是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中看出。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是你犯罪)”的无罪,并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地表明不是你犯罪)”的无罪。而这是刑侦人员与审判人员很大的价值冲突之处。倘若对念斌案有所了解的朋友一定知道,福州中院即便被高院发回重审,仍然做出了死刑判决,即便最终被高院撤销了判决,当地公安居然重新立案,继续侦查,以至于念斌无法办理护照出境。警方的这种“执着”难道真的意味着警方错了吗?
于念斌(资料图) 刑事司法对证据的类型、收集、转化、提交等等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并且对于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也有很高要求,这当然是必要且正确的,毕竟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为了追求更高的证明力,那种可以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全过程的直接证据就成为了刑侦人员最优的选择。
尤其在物证技术水平还不够的20世纪,没有足够的监控摄像头可以清楚地记录案件的过程,或者至少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某个特定时期到过案发现场,那犯罪嫌疑人亲口供述的自己是如何犯罪的全过程就成为了最好的直接证据。这种对案件事实直接证明上的优越性让刑侦人员陷进去不可自拔,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就像一根线,能够将他们搜集到的其他间接证据串在一起形成一个闭环的链条。
除了这种技术层面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个政策上的原因也使得他们走上了错误的道路,那就是“命案必破”的要求。重案要案的侦破不仅涉及职业荣誉感和正义感,更涉及到系统内压力和社会压力。现如今我们对于制造冤假错案的他们尽情攻击,彼时无法破案的他们同样也遭受着不亚于当下的压力,被害人家属的责备、媒体的报道、领导的要求,都可能是他们偏离错误轨道的一阵横风。
当然,我们仍然应当对所有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进行严格的调查和追责。如果是故意为之,恶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必须进行相应的刑事追责;但如果确实是因为技术原因或者侦察的不备,那进行相应的党内以及行政处罚也是一个可以接受的选项,但希望能够对处罚的理由和结果都披露得更为具体详细一点,也希望将那种不具备刑侦能力、不具备抗压心理素质的人员排除出相应队伍。
期待,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能够真正杜绝掉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