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香港“星岛网”7月9日报道,香港公开大学学生关迦曦涉嫌于2015年底在金钟海富中心附近管有(持有)烟雾饼,被裁定一项管有爆炸品罪,被判刑3个月。香港高等法院去年驳回定罪上诉,但批准其上诉至终审法院。上诉人关迦曦称法官不应以《危险品条例》中对爆炸品的定义诠释《刑事罪行条例》中爆炸品的意思,律政司则回应称,根据关迦曦的其他随身物品和位置,可见他有非法意图,足以提出检控。7月9日,终审法院颁布判词驳回上诉。
报道称,香港终审法院在判词中表示,2015年12月16日,香港警方在金钟海富中心截查上诉人,在他的背囊内搜获16个“烟雾饼”。这些“烟雾饼”属于会产生烟火效果的物质,燃烧时产生烟雾,但不会导致爆炸。
关迦曦被控管有爆炸品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黄崇厚驳回上诉人就定罪的上诉。上诉人又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报道称,《刑事罪行条例》没有界定“爆炸品”一词。本案的争议是第295章《危险品条例》第 2 条对“爆炸品”的定义,即“任何为借爆炸而产生实际效果或为产生烟火效果而使用或制造的物质”,是否如法官及原讼法庭法官所裁定,适用于《刑事罪行条例》第 55条。
上诉人称法庭不适宜借用《危险品条例》对爆炸品的定义。《刑事罪行条例》第55条的“爆炸品”一词,应按照其通常及自然的涵义解释,仅指可以导致爆炸的物质。
终审法院表示,当有两项或以上的条例朝着类似的方向处理同一事项,这些条例应在诠释时被视为构成同一套法则,这是一公认的诠释法例的原则。终院注意到香港和英国在相关立法历史上的差异,但强调法例的内容或实涵,比法例订立的先后次序更为重要。《危险品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条文皆涵盖、规管和控制爆炸品的制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即使其中一项条例属规管性质,而另一项属惩罚性质,但这并不表示这些法例并非朝着类似的方向处理同一事项。
相反,这些法例构成一套完整法则的不同部分,以涵盖、规管和控制爆炸品在香港的制造、管有、保存或使用。由于可以合理地假设上述条例的订立是一个延续的过程,字词的使用亦是一致的,因此《危险品条例》第2条对“爆炸品”一词的定义适用,即该词在《危险品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涵义相同。所以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