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下午3点,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备受海内外关注的福建“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追索案,判令被告奥斯卡·凡·奥沃雷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东埔村民委员会返还案涉“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
澎湃新闻梳理发现,在这份长达37页共2万多字的一审判决书中,三明中院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作出认定。
庭审焦点一:荷兰送展佛像,是否为大田村民丢失的章公祖师像?
庭审中,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主张,在涉案佛像于匈牙利展出期间,其村民辨认出该佛像是当地长期供奉并于1995年被盗的章公祖师像。被告荷兰藏家奥斯卡则否认涉案佛像是章公祖师像。
三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奥斯卡送展的涉案佛像与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供奉的章公祖师像为同一佛像。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送展的涉案佛像系来源于中国福建的祖师佛像并无争议。祖师信仰是中国福建闽南地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坐化时经过特殊处理,其遗体塑成肉身像,由信众进行供奉,此为福建闽南地区的习俗,被告奥斯卡送展的涉案佛像经CT扫描发现内部藏有肉身,奥斯卡对于佛像来源于中国福建亦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奥斯卡作为涉案佛像的持有人,在庭审中法院要求提供涉案佛像的转让交易的情况以及佛像所在地,其拒予提供。由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奥斯卡称已将涉案佛像转让给案外人,且其拒绝披露受让人姓名及涉案佛像所在地,导致目前本案客观上不具备实物比对和鉴定的条件,故本案应当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三明中院表示,将匈牙利展出佛像的视听资料以及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匈牙利展出佛像照片与阳春村民林乐居1989年拍摄的章公祖师像照片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涉案佛像神态安详,头部微下倾,盘腿端坐,身着僧衣,其外形、坐姿、头部的弧度、面相、袈装左上的哲那环黑色系带、胸口领子的弧度、黑边、纹饰等与章公祖师像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此外,涉案佛像坐垫上有“章公六全祖师”“本堂普照”字样,与阳春村民林乐居拍摄的章公祖师像照片中的条幅“显化六全章公”、幔帐上的“普照堂”等文字相吻合。涉案佛像背部有“嘉番”“重新塑金”字样,而《阳春林氏族谱》载“独普照堂一观与庄家之屋犹存”,并记载1947年林嘉番董事重修族谱,与涉案佛像背部字样及表述能够相对应。
判决书采纳了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及《证明》。专家认为,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涉案肉身佛像为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于1995年被盗流失的章公祖师像。国家文物局《关于章公祖师像有关问题说明》指出,据中国史籍记载、专家研究报告和阳春村与东埔村村民陈述,在匈牙利展出的肉身佛像是福建章公祖师肉身像。
三明中院表示,被告认为涉案佛像与章公祖师像不具有同一性,但其既不能证明福建省内有与涉案佛像高度相似的其他祖师佛像,也不能提供福建省内同期有其他祖师佛像流失海外的证据,法院认为其说理尚不足以推翻同一性的认定。
庭审焦点二:应依据中国法律,还是荷兰法律?
庭审中,原告阳春村委会、东埔村委会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奥斯卡等主张适用荷兰民法判断被告对涉案佛像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双方当事人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
三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在判决书中三明中院认为,涉案佛像物权应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而不应适用被告奥斯卡买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
根据中国国家文物局的认定,章公祖师像是宋代文物(约公元1100年),内部的肉身是特殊的人类遗骸,在中国的文化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及宗教价值,故涉案佛像并非普通动产,而是性质为文物的文化财产。三明中院认为,文化财产作为动产物,并不像不动产那样具有固定的所在地,在跨国流转过程中涉及多个法律事实,从而形成多个所在地,包括文物被盗地、出口地、首次买受地、最后交易地、展出地、诉讼时物之所在地等。显然,适用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将形成不同的物权认定规则,故有必要对何为“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解释。
三明中院认为,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有利于原所有权人合理预见到其权利受保护的法律,也会对文化财产盗赃物的购买人施加“溯源”查明准据法的义务,从而有助于遏制文化财产的非法跨境流转,促使文化财产市场更加透明、合法化和持续发展。
反之,如果解释为交易时物之所在地律,则客观上会助长文化财产跨境非法交易,即盗窃者以及中间交易链条的销赃者将文化财产偷运出境后,可以通过挑选冲突规范,寻找在文化财产交易管理最为宽松的国家交易。进而适用交易时,物之所在地法使盗赃文化财产的交易“合法化”,此种解释不仅使原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时,可能面临文化财产多次交易时需适用多个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难以寻求救济,而且不利于原创国对文化财产的保护和出口管制,故此种解释结果将背离国际条约保护文化财产、便利文物返还的宗旨和目的。
综上,三明中院认为,涉案佛像形成、供奉、管理于中国福建省大田县的普照堂,于1995年被盗而流失中国境外,偷盗时涉案佛像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主张适用荷兰民法即涉案佛像交易地法,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焦点三:荷兰藏家是否应当返还涉案佛像?
被告奥斯卡是否应当向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返还涉案佛像?
三明中院认为,该问题涉及三个子问题:一是原告阳春村委会和东村委会是否对其供奉的章公祖师像享有所有权;二是被告奥斯卡是否因买受行为而取得涉案佛像的所有权;三是被告奥斯卡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三明中院认为,阳春村和东埔村的林氏先人自宋代建造普照堂供奉章公祖师像,延续至今,现普照堂已成为阳春村和东埔村集体所有的林氏宗祠,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自成立后一直依法管理集体所有的普照堂,长期保管、供奉章公祖师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章公祖师像作为普照堂内的传世文物,由阳春村、东埔村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被告奥斯卡是否因买受而取得涉案佛像所有权?三明中院认为,该问题核心在于被告奥斯卡买受涉案佛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均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由于偷盗文物违背文物原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始所有权人丧失对文物的占有,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涉案佛像属于禁止出售给外国人、禁止出境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被分为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的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的私人文物,对后者,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出售给外国人。
阳春村普照堂所供奉的章公祖师像形成于宋代,属1795年以前的文物。从本案证据看,经营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公开市场拍卖过章公祖师像,章公祖师像从未被允许出境,也从未获得过相关出境许可。
三明中院认为,被告奥斯卡不能举证证明其买受的涉案佛像曾向中国海关申报并取得许可出口的凭证,故涉案佛像是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口到国外的。奥斯卡作为外国公民,非法买受没有合法出境证明的涉案佛像的交易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所禁止,属于非法交易,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三明中院还认为,章公祖师像属于人类遗骸文化财产,该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有其道德伦理基础。
三明中院表示,综上,被告奥斯卡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不再进一步分析被告奥斯卡买受时是否具有善意以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
关于被告奥斯卡是否负有返还义务的问题。三明中院认为,奥斯卡是章公祖师像的最后占有人,也是知晓章公祖师像目前下落的唯一知情人,其主张章公祖师像由其通过以物易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拒绝说明并不予提供转让记录,故推定章公祖师像仍为被告奥斯卡所占有,依法承担返还章公祖师的责任。
综上,三明中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东埔村民委员会返还案涉“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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