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范围进一步放宽。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并不一定是“一把手”,副职负责人、分管副职负责人等,均属于负责人范围。
澎湃新闻注意到,2017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行诉解释》用5个条文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还存在一些新问题。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表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比率整体不高、一些行政机关不理解、不配合出庭应诉工作时有发生、有的案件较多的部委出庭应诉负担较重等等,亟需统一规范。
前述司法解释全文共15条,比如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和范围,确保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正确适用。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规范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澎湃新闻注意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可能导致一些案件数量较大的行政机关,例如省级政府或者部委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诉压力过大。
“总体来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运行良好,负责人应诉压力不大。”黄永维坦言,在政府信息公开等个别类型的行政案件中,案件数量较大。最高法院在部委调研时,相关部委反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压力较大。
为此,司法解释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明确负责人的范围。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并不一定是行政机关的“一把手”,副职负责人、分管副职负责人等,均属于负责人范围。第二,规定协商出庭制度。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负责人出庭应诉,无须共同被告负责人全部出庭。第三,规定一次出庭制度。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第四,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制度。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第五,规定工作人员出庭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第六,明确了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系列法律保障。例如,司法实践中出现有的原告以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为由要求法院进行质证和处罚,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措施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此外,为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效果,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负责人出庭的相关义务。
比如,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确保“出庭又出声”。同时,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充分发挥负责人的决策作用,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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