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父母给婚后子女转款购房,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法院判了
父母给婚后子女转款买房,到底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下面这则最新案例(老两口与小两口打官司)将告诉你答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张某系王XX、张XX之子。张某与史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17日,王XX向史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XX向史某账户汇入245万元。史某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王XX、张XX赠与史某、张某。
2014年1月6日,张某、史某购买案外人朱X、李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和史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张某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张XX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XX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的房子”。张XX、王XX及张某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张某称,出具借条前与史某说过,史某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史某没有签字;史某不认可其知晓张某向张XX、王XX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对此,双方发生纠纷,遂起诉到法院。
张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史某收到王XX、张XX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王XX、张XX主张系借款,史某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在张某与史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王XX、张XX向史某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史某名下。在王XX、张XX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张某、史某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XX、张XX对张某、史某的赠与。
故一审法院对于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
不过,张XX、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XX、王XX提供一份新证据,张XX、王XX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张XX、王XX生活困难,并患有疾病,日常生活中会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张某、史某应尽快还款,以减少老人的生活压力。
二审中,法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王XX、张XX出资为张某购买位于昌平望都新地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某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某将昌平房屋过户到史某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张某名下。2019年5月份史某提出离婚申请,张某搬出该房屋,现在史某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张XX、王XX居住于美立方小区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张XX、王XX向史某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XX、王XX向史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XX、王XX主张史某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某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某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XX、王XX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某、史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某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XX、王XX“借钱买房”。
其次,张某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某系张XX、王XX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XX、王XX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XX、张XX对张某、史某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XX、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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